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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第13号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片等播放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附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工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照《条例》、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的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全国性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举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过核准,可以代理同类媒介的广告业务。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和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登记证》。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布获奖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奖的证明。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它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细则的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1月9日
  作者:majen 发布时间:200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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