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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附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证明文件;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的办法。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作者:美景
发布时间: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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