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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微、国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撒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   作者:美景 发布时间: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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