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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专业资格二
  • 第八条: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 第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 第十二条: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 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美景 发布时间:20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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